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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逄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326号四合居小区门口路边,向逄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逄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黄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1小塑料包,净重0.1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购毒人员逄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326号四合居小区门口路边收取逄某某毒资200元,后在四合居小区门口向逄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逄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黄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等物证照片,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仙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