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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田永强、宁小梅诉曲闯闯、曲洪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强,宁小梅,曲闯闯,曲洪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田永强,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宁小梅,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田永强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曲闯闯,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曲洪山,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中段**号。负责人王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明彦,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永强、宁小梅诉被告曲闯闯、曲洪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小梅及原告田永强、宁小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告曲闯闯、曲洪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强、宁小梅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3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闯闯辩称,原告诉求总共赔偿6万多,具体花到哪了,按什么标准计算我不清楚。被告曲洪山辩称理由同被告曲闯闯的辩称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CUU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交强险期限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对第三方责任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豫CUU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曲洪山。2014年9月28日19时35分,在偃师市迎宾路卫生学校路段,被告曲闯闯驾驶豫CUU7**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田永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宁小梅)相撞,造成田永强、宁小梅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闯闯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田永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宁小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永强于2014年9月28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8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主要病情摘要:车祸致骶尾部疼痛2小时。诊断:1、尾椎骨折。2、左大腿、左足背软组织伤。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陪护2人。医师:陈显龙2014年11月5日”。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指导下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3、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4、伤后2个月,来院复查。5、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田永强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687.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宁小梅于2014年11月4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主要病情摘要:2014年9月28日车祸致左小腿内侧软组织挫伤,有一7CM长裂口。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门诊换药,药物治疗、休息壹个月。2014年11月4日”。原告宁小梅支付门诊费用304.73元。另查明,被告曲洪山之豫CUU7**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曲闯闯支付原告田永强住院押金等共计3000元,支付原告田永强的门诊费用403.5元和宁小梅的门诊费用532元,以上费用共计3935.5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有关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曲闯闯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田永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宁小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闯闯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曲洪山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以50%的比例由被告曲闯闯赔偿。据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田永强住院期间医疗费4687.77元,田永强门诊收费403.5元,宁小梅门诊收费836.73元;2、田永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3、营养费500元(50天×1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田永强、宁小梅虽提交了其工资表及相关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且提出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该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故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67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上建议休息时间,田永强误工费为9380元(67元/天×140天),宁小梅误工费为2010元(67元/天×30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按1人陪护较为适宜,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应为3978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原告田永强、宁小梅在得到上述款项时,应返还被告曲闯闯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935.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因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强医疗费50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为9380元、护理费应为3978元,共计20449.2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小梅医疗费836.73元、误工费2010元,共计2846.73元。三、原告田永强、宁小梅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曲闯闯垫付的医疗费3935.5元。四、驳回原告田永强、宁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田永强、宁小梅负担827元,被告曲闯闯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代审判员 : 张 菲陪 审 员 :王洁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