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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永军与雒新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军,雒新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陈永军,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司机。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新福,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辉,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军与被告雒新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同年4月29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完毕。同年5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雒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军诉称:原告系张掖城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甘G-×××××号8���公交车的驾驶员。2014年9月6日,因为在公交车上取货的事情,被告与公交车售票员发生纠纷。在原告劝解时,被告乘原告不备,用随手携带的液压油管在原告头部猛击,原告当即头部流血不止,被告随后又将原告从车上拉下殴打,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并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伤势程度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殴打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810.56元。被告雒新福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刘军涛在原告驾驶的公交车上给被告带了一个液压泵,让被告在世纪宝源小区被告的修理厂附近取货。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被告的修理厂附近被告去取货时,原告和公交车的售票员却说没有被告的货物。当公交车从终点站返回再次经过被告的修理厂时,被告上到车上发现了液压泵,被告质问原告时,公交车售票员用脏话辱骂被告,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原告看到售票员与被告争吵,不但不予制止,还辱骂被告并用拳头殴打被告,并扯破被告衣服。原、被告随后发生了撕扯,后被人劝阻。在撕扯时,原、被告均用手击打了对方,被告并没有用液压油管殴打原告头部。同时,原、被告发生纠纷是2014年9月6日18时许,原告在2014年9月8日住院治疗时告知医生,其头部受伤是在住院前三小时与别人发生纠纷后被人殴打致伤的,所以原告头部的伤势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不交付被告所带的货物是发生纠纷的原因,原告及售��员辱骂被告激化了矛盾,原告动手殴打被告是双方发生互殴的关键,原告头部的伤势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掖城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甘G-×××××号8路公交车的驾驶员,其妻子是该公交车的售票员。被告在本区世纪宝源小区向南100处经营一个农机修理店。2014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电话告知城内销售农机配件的销售员刘军涛,让其带一个液压泵。当被告驾驶的车辆到北街上时,刘军涛将被告要的液压泵带到原告驾驶的公交车上。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被告的修理厂附近时,被告的妻子上前问有没有他们所带的液压泵,原告告知没有就驾车走了。大约18时许,原告驾驶车辆从党寨镇返回再次经过被告的修理厂时,被告和其妻子上到公交车上发现了他们所带的液压泵,被��和其妻子就与原告及售票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扯并互相殴打,后双方又互相撕扯着从车上下来,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后梁家墩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原、被告。纠纷发生当晚10时许,原告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做了CT头颅平扫检查。经检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高密度影,挫伤不排除,左侧放射区脑软化灶,建议短期内复查。同年9月8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960.4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头皮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家属代原告陈述在入院前3小时,原告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使头部受伤来院治疗,在该院对原告进行头颅CT检查后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家属要求进一步治疗,急诊���以“急性颅脑损伤”收住入院。2014年10月14日,甘州区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委托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原告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晕、头痛,左侧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同年1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误工损失日、损伤暂时丧失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限等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认定原告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急性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系九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个月;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因申请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1600元。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提��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期限,合理化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择,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综合评定为4个月;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在此期间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所进行的化验、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因重新鉴定,被告交纳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家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本区新墩镇花儿村一社,系农业户口。原告系张掖市城运公共有限责任公司公交车的驾驶员,其经营公交车的性质是租赁经营。其父陈培文,生于1942年5月8日,其母张玉玲生于1948年1月19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其父母属���城郊失地农民,现居住于本区西花苑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原告与其妻生育一子,取名陈昊,出生于1999年11月2日,现系张掖中学学生。原告在2014年9月6日受伤以后,其一直找人代驾其租赁经营的公交车。自10月开始,原告就自己驾驶公交车,期间原告因看病和复查,有找别人代驾的情况。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时认定原告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晕、头痛,左侧头皮血肿,没有认定原告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但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和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时,均认定原告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三份鉴定结论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审理期间,经本院征求原、被告的意见,是否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均明确表示不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陈述;2、证人朱学荣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和证人胡磊、刘军涛的当庭证言;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城运公共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杨银政的证言;4、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医药费共计3960.45元;5、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4)393号鉴定文书;6、原告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张证(2015)法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600元;7、原告提交的其与家人的户口簿复印件,新墩镇花儿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其子陈昊的学生证复印件,原告自己的驾驶证,甘G×××××号公交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8、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093)号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4300元;9、被告提交的照片两张。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因在原告驾驶的公交车上取货的事情发生争执,继而互相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纠纷中,先是原告没有将别人给被��带的货按时交付给被告,在原告驾驶的公交车返回时被告的妻子在车上发现了自己的货物,与售票员即原告的妻子互相争吵,原、被告又参与争吵并互相动手殴打对方,对纠纷的发生,矛盾的激化,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各自的过错责任应以4:6为宜。对于被告辩解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是2014年9月6日,原告9月8日住院是因为在住院前3小时与别人发生纠纷后别人殴打致伤头部,故原告头部的伤势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9月6日18时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到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CT头颅平扫检查,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高密度影,挫伤不排除。9月8日的入院记录记载的患者家属自述入院前3小时指的是9月6日第一次入院检查的时间,并非9月8日原告又和别人发生纠纷被人殴打致伤头部,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解,原告在9月6日进行CT头颅平扫检查时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高密度影,挫伤不排除,左侧放射区脑软化灶,说明原告自身存在脑梗塞的症状。而在9月10日医院对原告进行MR头颅平扫检查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侧脑室后角旁腔隙性脑梗塞,左额部头皮挫伤,排除了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但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时和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时,均认定了医院已排除的原告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并据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和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认定与9月10日医院对原告进行MR头颅平扫检查时诊��的伤情,及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认定的伤情存在矛盾之处,但在审理期间,经法庭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0.45元,有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且经司法医学鉴定为合理化治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将根据司法医学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伤后需护理依赖的期限和程度,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结合我省公布的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赔偿误工费的理��,被告认为原告伤后1个月就在正常驾驶公交车,实际误工没有5个月,应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日期计算认定误工费。本院在向张掖市城运公共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杨银政调查时,证人陈述原告经营的公交车在2014年9月份是原告找人代驾,9月份以后有原告自己驾驶的时候,有原告需要看病和复查找别人代驾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告在2014年9月以后没有检查治疗过,但根据张掖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在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随诊。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在2014年9月以后还需1个月的检查、治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认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实际误工2个月的情况,结合原告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计算认定���告主张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家人均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其父母和儿子均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原告系张掖城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交车的驾驶员,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工作,原告的父母系城郊失地农民,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原告的儿子系未成年人,在城区居住、生活、上学,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院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天和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起纠纷虽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本人对矛盾的发生、扩大及损害均具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3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基本没有对原告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作出改变,故该鉴定费应该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雒新福赔偿原告陈永军医疗费3960.45元、误工费9372.66元(4686.33元/月×2月)、护理费2662.5元(2662.5元/月×2月×5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其父陈培文的生活费7236.6元(15507元/年×7年×20%÷3)、其母张玉玲的生活费13439.4元(15507元/年×13年×20%÷3)、其子陈昊的生活费4652.1元(15507元/年×3年×20%÷2),合计127659.71元的60%,计765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雒新福负担852元,原告陈永军负担636元。重新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雒新福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