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本溪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本溪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县小市镇江路549号。法定代表人:郭鸿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德修,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洞庭路1号636室。法定代表人:朴文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诗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元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本溪冶炼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德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诗源和孙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铝线40.367吨,每吨15678元,货款632873.83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现资金周转困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铝线40吨,每吨15678元,货款62712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40.367吨铝线,货款为632873.83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32873.8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检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2873.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冶炼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32873.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