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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叶某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赖福庆、黎金红,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赖福庆、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凌晨,原告发现放在家里的12万元现金和1台小米手机被盗,于是马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将被告杨某某和龚某抓获归案,另一团伙成员彭某在逃。目前,公安机关已经把缴回的赃款18577元和小米手机返还给原告,龚某及其母亲主动退赔了3000元,但剩余101423元至今未追回。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101423元;2.被告承担损失费用。诉讼中,原告叶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101320元。原告叶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叶某某财产损失101320元,但是应该由彭某、龚某一起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凌晨,杨某某伙同彭某密谋盗窃后,来到叶某某的住处,杨某某使用彭某提供的钥匙进入上述房内盗得120000元逃离现场。同年6月16日,杨某某、彭某到中山市大涌镇中心市场附近的宾馆内分赃,并告知龚某其盗窃的事实。后龚某与杨某某、彭某到湖南省长沙市游玩,期间,龚某在彭某居住的宾馆内盗得彭某分得的上述赃款4900元。龚某返回广东省时,杨某某、彭某每人又分其赃款1000元。后公安机关缴回赃款11780元,从龚某处追回6900元(超出部分属于龚某自愿赔偿给叶某某的款项)。因尚有101320元财产损失未能挽回,叶某某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彭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侵害了叶某某的财产权利,其应当承当连带责任,叶某某依法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或者双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叶某某请求杨某某赔偿101320元(120000元-11780元-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辩称龚某应当共同赔偿。经查,龚某系盗窃彭某的赃款,并未实施对叶某某的盗窃行为,因此龚某不应对叶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杨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10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