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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连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凤,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连凤自2014年10月1日以来,先后到泉州市鲤城区、安溪县等地,采用秘密手段,窃走王某甲、易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苹果手机3部,计价值8,017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连凤于2014年10月1日19时许,到泉州市鲤城区南俊路“私房衣橱”,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窃走店员王某甲放在收银台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3,300元。2、被告人王连凤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到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99号“ROSE”服装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窃走店员易某某放在收银台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1,342元。3、被告人王连凤于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到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新外滩”酒吧内,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窃走林某某放在酒吧卡座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3,375元。被告人王连凤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苹果5S手机2部、苹果5手机1部;该3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甲、易某某、林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苏某某、庄某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手机内存信息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连凤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连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均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连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