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崇与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吴崇,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住阳江市。被告: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金山路南石湾路东。法定代表人:谭家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崇诉被告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铂花园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崇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铂花园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崇诉称:被告因经营酒店饮食业向原告购买三鸟。原告与被告结算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三鸟货款共556603.73元,被告出具六份回执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回执上加盖印章及其财会人员关叶梅在回执上签名确认。其中8月份的货款共57831.2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9943.4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22096.40元,2月7日支付15972.75元,减除被告分三次共支付的48012.55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本金为508591.1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所述,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6603.73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铂花园酒店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凯铂花园酒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崇购买三鸟。原告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向被告凯铂花园酒店供应三鸟。原告与被告凯铂花园酒店进行结算,被告凯铂花园酒店向原告出具《回执》6份,分别载明被告凯铂花园酒店尚欠原告2012年8月份货款57831.20元,2012年9月份货款95390.70元,2012年10月份货款77131.08元,2012年11月份货款87658.85元,2012年12月份货款114083.60元,2013年1月份货款124508.30元,共计556603.70元。被告凯铂花园酒店在6份《回执》上盖其票据专用章,并由财务人员关叶梅签名确认。其中,2012年9月10日的《回执》载明被告凯铂花园酒店已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9943.4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22096.4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了15972.75元,共计支付了货款48012.55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凯铂花园酒店机读档案资料、被告凯铂花园酒店盖章确认的《回执》六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盖章确认的6份《回执》以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556603.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012.55元货款,被告凯铂花园酒店尚欠原告的货款为50859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凯铂花园酒店支付尚欠货款556603.73元,对其请求的货款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铂花园酒店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为508591.2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计至被告还清款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铂花园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50859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吴崇;二、驳回原告吴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6元,由原告吴崇负担808元,被告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