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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榜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榜民初字第29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7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初与被告陈某某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女儿陈某甲,被告抚养儿子陈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被告在内蒙古临河市打工多年,两个子女也在内蒙古临河市上学、生活。原告曾与被告在内蒙古临河市共同生活多年,但不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应认定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