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新强与彭伟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新强,彭伟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威环执字第1109号申请执行人于新强,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西河街7号303室。被执行人彭伟秋,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民主巷1号205室。本院在执行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威环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伟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该案暂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威环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丛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