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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新与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王新,委托代理人左洪全。被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南仓街361号。企业代码10955202-8法定代表人冉兴,董事长。被告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开发区。企业代码68136470-9法定代表人任希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新与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洪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25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在加热器事业部风机组工作,因工作表现出色被聘为班组长,只是因为原告的舅舅左洪全为维护权益和被告打官司,被告就莫名其妙的撤了原告班组长职务,原告被事业部领导安排到事业部生产部帮忙,被告高层又横加干涉不让去了,原告因为有事请了一个月假,假期满后事业部经理赵志强告诉原告第二天可以上班了,但过了不到一天,赵经理通知说上头有令,原告不能再继续上班了,同时强迫原告要写个人原因离厂。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就一直拖到现在既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出具解除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和损失。并且经过劳动仲裁已经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6年-2012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没有按劳动法规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把后来补签的合同文本送达给原告本人,没有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费,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35号裁决明显没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请求:1、裁决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养老保险13403元(2006年4月-2012年1月);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2851元(2006年4月-2014年3月);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裁决被告支付加班费31248元(2006年-2012年2月);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薪假工资6500元。裁决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2008年-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88339元。2、裁决被告归还原告2011年和2014年1月2日所签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劳动权益。归还属于个人保管的养老保险手册。3、若原告拒绝恢复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则需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27097元,依法让原告享受失业保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加班费、年薪假工资、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主张以上各项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2月原告已经自行离职,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作为被告方可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3月25日在第一被告加热器事业部风机组工作,2011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2014年1月2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双方没有约定,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母公司,2014年2月原告没有再到被告的公司工作。2014年11月3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35号仲裁裁决书,1、被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公司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原告配合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主张,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这份合同属于被告利用强势逼迫职工进行签字,这份合同文本一直没有送达被告。2014年的劳动合同,被告虽然与职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合同仍未向职工下发,是企业拿出的空白的劳动合同让职工签字,失去协商公平的意义,到现在这两份合同未送达职工。合同上的签字只能证明职工同意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劳动合同,因此这两份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企业未给职工交纳养老、失业保险,职工可以解除合同。提交原告工伤保险、工资收入证明。并认为没有超出仲裁时效,原告在公司一直上班,2014年休了一年的假,并向主管赵志强经理请假。原告是风机组组长表现一直很好,后被调到后勤,原告没有自行离职的意愿,是被告通知原告不来上班,按照法律程序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到现在被告仍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被告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原告自离职后,已经与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一被告自2012年2月份为原告方交纳了养老保险,截止到2014年2月。原告主张失业保险,我方不认可原告诉求,原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向失业保险机构确认。按照现行劳动法规劳动者单方解除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属于原告自行离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照现行医疗保险政策,属于投保当年当年享受,所以不存在补交医疗保险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年薪假工资没有根据,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由于双方在2011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至于在2011年之前原告主张同样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转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可以根据自行离职的事实协助办理。提交2011年、2014年劳动合同书两份、双方在仲裁机构的庭审笔录。工伤保险真实性无异议,活期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流水明细部分是原告自行存款、取款相关手续,与劳动关系及工资无关。原告离职是由于原告擅自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企业强行让原告离职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关于劳动合同书,企业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均为劳动部门的制式文本,企业和个人签字劳动合同书是法定义务,不存在强迫签订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3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2014年1月2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2月到2014年2月份为原告方交纳了养老保险,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第一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4年2月以后原告离岗后没有上班,应视为自行离职,故对原告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自行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2011年8月已经签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养老保险部门计算,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二、被告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锡和审 判 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