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丛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甲,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毕长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毕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丛某甲冒充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在长春市宽城区恒大城小区内以租借煤气罐和煤气灶为由骗取业主押金,共计人民币76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丛某甲家属代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50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责任。上述事实,除被告人丛某甲供述外,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等的陈述,证人丛某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收据、名片、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丛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一款、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人民陪审员 聂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