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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叶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王某,1952年5月7日。被告:叶某,1967年3月19日。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谢某诉被告王凤英、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被继承人叶xx于1945年2月3日出生,于2006年8月18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与前妻吴xx育有两子,即原告谢某、被告叶某。××××年××月××日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坐落于义乌市后宅街镇xx村之间楼房,东面楼房的楼下一整间。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原被告也未对被继承人叶xx所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现原告与被告就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现起诉要求判令被继承人叶xx遗产(坐落于义乌市后宅镇xx村之间楼房,东面楼屋的楼下一整间)的三分之一归原告继承所有。被告王某未有答辩。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谢某、被告王某、叶某三个人每人三分之一。现在这个房子是第一被告王某一个人霸占在那里。叶某的三分之一他是拿不过来,我的意见是叶某的三分之一给原告谢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叶xx死亡的事实。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叶某系叶xx的儿子,被告王某系叶xx的妻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宅基地证及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坐落于义乌市后宅镇x村之间的楼房,东面楼屋的楼下一整间归叶xx所有的事实。现在这个房子地址是xxx弄x号。四、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叶xx与被告王某登记的时间。被告叶某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王某、叶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叶xx与吴xx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二子,即被告叶某、原告谢某。1989年12月22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1988)义法后民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叶xx、吴xx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判决表述为“坐落义乌市后宅镇xx村之间楼房,其南面楼屋一间归吴xx所有,东面楼屋的楼下一整间归叶xx所有”。××××年××月××日,叶xx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06年8月18日,叶xx因病死亡。1986年7月8日原义乌县人民政府向本案讼争房产颁发了宅基地证,载明宅基地面积为3间,占地78平方米,位于xx村西塘二斗。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叶xx死亡时,继承开始。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叶xx曾有遗嘱等情景,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讼争的房产,一是有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二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上载明有该处财产,故系叶xx所留的合法遗产。且按生效的民事判决,该遗产在1990年前即为叶xx的合法财产,而叶xx、被告吴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故应认定为系叶xx的婚前财产。本案原、被告三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叶xx坐落于义乌市后宅镇xx村之间楼房东面楼屋的楼下一整间的遗产,原告谢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