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覃自兵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自兵,男,1981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下爱村。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自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自兵驾驶粤JEJ1**女装摩托车去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花园62幢和63幢之间楼下车房,使用携带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左某强的车房门打开,分三次先后将车房内的两台焊机、一台手电钻(价值共计人民币1810元)和一批电缆线盗走。同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覃自兵在运走其盗得的部分电缆线(共42米,评估价值人民币2772元)去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丰路路边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电缆线、摩托车等物证;2、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李某琼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左某强的陈述;5、被告人覃自兵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自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自兵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覃自兵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自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自兵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钥匙5条,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淑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