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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华与被告王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王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杨华,男,苗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刚球(特别授权),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254392。被告王煜,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杨华与被告王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焱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向刚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透支原告的三张信用卡共计16万元,其中2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为2个月,2014年12月2日归还本息,如不归还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借用原告三张信用卡透支16万元后,2014年10月11日双方当面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为半年,月利率1.5%,每季度结息一次,2015年4月2日归还借款,如不归还支付违约金3万元等。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如违约支付违约金3万元,上述借款借期到后,被告至今未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原件三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煜向原告杨华借款现金2万元整,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2个月,2014年12月2日归还本息,如不归还,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日,被告借用原告三张信用卡透支16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到原告16万元,并约定借期为半年,2015年4月2日偿还本金,月利率为1.5%,如未按时归还支付违约金3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如未归还,愿同所借16万元一起共支付违约金3万元,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煜分三次通过现金方式及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借期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约定的1万元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根据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计算如下:2万元×5.6%÷12个月×4×7个月=2613元,此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014年10月20日借款2万元及2014年10月11日借款16万元共约定了违约金3万元,加上16万元同时约定的月利率1.5%之和已超出法定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根据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计算如下:18万元×5.6%÷12个月×4×7个月=2352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此后1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王煜付清本金之日止,2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王煜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6133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王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杨华支付16万元借款的利息(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被告王煜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王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杨华支付4万元借款的利息(期限自2015年6月起至被告王煜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王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相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