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曾春香冯巧雅原审被告赖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春香,冯巧雅,赖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春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巧雅。原审被告:赖勇强。上诉人曾春香因与被上诉人冯巧雅、原审被告赖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曾春香的住所地为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1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曾春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曾春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曾春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曾春香经常居住于和平县教育路35号,无论从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还是从方便被告应诉的角度考虑,本案由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被上诉人冯巧雅、原审被告赖勇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和平县城,本案应由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金宏审判员 黄连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