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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2009年7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大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智、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4日14时20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爱心女子医院附近,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与赵某某所驾驶的辽L294**号公交车因行车躲让而发生争执,继而李某某使用砖头、条石及木棒将辽L294**号公交车的前后风挡、侧面玻璃及中网等砸坏,后驾车逃跑。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152元。2015年2月4日11时许,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干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本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载卷为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载卷,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