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管贞云与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第二工程处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贞云,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第二工程处,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管贞云,男,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伊西成,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第二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宋印胜,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淑芹,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印胜,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淑芹,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燕,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贞云诉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处)、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以下简称探勘查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西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淑芹、孙燕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贞云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内蒙古丰镇市京海铁矿地质钻探项目签订了地质勘查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第一被告仅支付了65万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违约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经工商登记调查,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35075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750.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第二被告探勘查院承担连带责任。2、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二者之间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字人赵明海是项目负责人。3、2014年9月11日欠款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欠款人是王燦,该人是第二工程处的实际负责人。被告第二工程处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约定的地质钻探的实际价格为340元/米,《地质勘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包含了钻探编录的费用。2011年4月11日,答辩人就内蒙古丰镇市京海矿区铁矿钻探项目与青岛市丰源昶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昶公司)签订了《地质勘查工程合同》,委托其进行京海矿区铁矿详查,合同约定价格为钻探(包括编录,0-300米)450元/米。丰源昶公司以340元/米的价格(不包括编录)分包给管贞云等人。因为工期问题,答辩人和丰源昶公司终止合同,于2011年9月25日直接和管贞云签署了《地质勘查工程合同》,约定钻探单价为440元/米(包括编录),后因为原告无法完成钻探编录工作,双方协商价格继续按原来丰源昶公司分包给管贞云的340元/米执行(补充协议由原告方留存)。(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3899.76米,其中ZKSK-94(330.4米)和ZKSK-92(147米)实际由郭全升完成,骆驼沟A(170米)实际由秦爱军完成。2011年10月20日,答辩人和秦爱军就骆驼沟500米机械岩芯钻探工程签署了协议书,后双方于2013年4月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3年6月5日,答辩人将680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秦爱军。2011年11月8日,答辩人将2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郭全升。(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成果资料,且延期竣工,已构成严重违约,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答辩人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但实际原告于2012年5月才完工。2、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予2011年11月31日提交全部成果资料。但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钻孔班报表、岩芯鉴定资料、封孔设计与封闭报告书等成果资料,以致答辩人至今无法组织验收。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成果资料和迟延竣工导致项目发包方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以答辩人违约为由至今没有支付工程剩余款项,原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而且给答辩人的商誉带来极坏影响。依据《地质勘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约定地质钻探的实际价格为340元/米,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899.76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成果资料和延迟竣工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答辩人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第二工程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地质勘查工程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第一被告和丰源昶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价格(0-300米)450元/米,包括钻探和编录费用;同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440元/米价格包含编录费用。2、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和秦爱军就涉案工程中的骆驼沟500米机械岩芯钻探工程签署了协议书,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骆驼沟A170米的钻探工程实际由秦爱军完成。3、发票、支票存根、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秦爱军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向郭全升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被告勘探查院辩称,(一)答辩人并非签约主体,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力。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签约主体之间发生。(二)第一被告第二工程处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独立核算,具有偿付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分支机构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人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系内蒙古丰镇市京海铁矿地质钻探勘查工程。委托勘查人为第一被告探勘查院第二工程处。2011年4月11日,第一被告第二工程处与案外人丰源昶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地质勘查工程合同》,该合同中第一被告与丰源昶公司约定的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为:“本工程项目勘查预算费用按双方协商价格执行:钻探(包括编录)(0-300米)450元/米,(0-500)米500元/米,水文钻探700元/米,报告编写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25万元作为预付款,工程项目野外工作结束时付到总费用的80%,成果资料验收后,交付成果资料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清全部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进行了部分履行。对于丰源昶公司所勘查的工程量,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进行了结算。对于剩余工程,第一被告又于2011年8月10日,同原告管贞云又就涉案丰镇市京海铁矿地质钻探项目签订勘查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中约定钻探单价为440元/米,工作量5000米。2011年8月20日开工,2011年10月31日竣工。2011年11月31日前提交全部资料。(二)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勘察预算总费人民币22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30%,工程结束付至总费用的70%,成果资料验收后,交付成果资料时,结清全部费用。(三)双方责任约定为:1、甲方按时提交技术资料和图件,满足乙方编写施工纲要和编制,工程预算的基本要求。项目完工后组织验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乙方派出人员确定勘查手段、工作量;在施工中,根据任务需要,向甲方提出增减工作量或改变勘查手段,须经甲方认可,其勘查施工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计取;按技术设计书或双方约定,提交成果资料。(四)合同约定了甲方逾期拨付勘察费及乙方逾期提交成果资料均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据该合同进行了勘察施工。第一被告支付了650000元的工程款。但至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未能竣工。第一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又与案外人秦爱军签订涉案工程的协议,又委托秦爱军对骆驼沟的机械岩芯钻探,秦爱军进行了钻探施工,于2013年4月5日第一被告与秦爱军进行结算并支付了结算数额的工程款。2011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又支付郭全升涉案工程款20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第二工程处所提交的三份工程量结算单中,均加盖了被告第二工程处的行政公章,委托代理人赵明海签字。在原告管贞云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未加盖第一被告第二工程处的行政印章,仅有赵明海个人签字。但在该结算单中,包括了由秦爱军钻探施工的骆驼沟A170米的工程量。该结算单中,也包括对ZKSK-94及ZKSK-92钻探项目。该项目被告陈述系郭全升完成,并提交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未能提交相驳证据。另查明,原告所提交的王燦出具的欠款证明,该证明既未加盖第一被告行政印章,也未注明欠款数额,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签字人王燦系受第一被告的授权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述王燦系第一被告的实际负责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其已按合同约定将相关成果资料均已交付给了第一被告。其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被告应予以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钻探勘查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合同项下的钻探工程也依约进行了施工。第一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第一被告第二工程处项目经理赵明海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未经第一被告第二工程处认可,且该结算单中结算的工程量与第一被告与案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结算单相矛盾。因此,项目经理赵明海个人出具的结算单存有瑕疵。原告管贞云以此未经被告认可的结算单主张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其依据不够充分。原告可依据其工程量签单及相关资料与第一被告继续结算,形成符合法定形式的结算单。第一被告另一工作王燦出具欠款证明,既无欠款数,也未有第一被告的行政印章,该证据也不符合能证明第一被告欠其工程款1350750.4元成立的形式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贞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管贞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