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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违反相关规定,在未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带领施工人员张某乙、张某甲包在太仓市沙溪镇仓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熔炼车间屋顶修复更换螺丝及局部C型钢。10时许,施工人员张某乙在熔炼车间屋顶作业时,因防护措施不力,不慎踩塌屋面坠落地面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取得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9日同苏州市仓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公司熔炼车间屋顶维修工程施工协议。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未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带领施工人员张某乙、张某甲包在太仓市沙溪镇仓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熔炼车间屋顶修复更换螺丝及局部C型钢。10时许,施工人员张某乙在熔炼车间屋顶作业时,因防护措施不力,不慎踩塌屋面坠落地面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包、杜某、沈某甲、沈某乙、吕某、钱某、徐某、全某、甘某、张奎华的证言;本案的抓获经过、相关施工协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被害人身份信息;太仓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