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提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淄博庄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荣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淄博庄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济南荣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19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怀,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庄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玉龙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张伯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文周,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荣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狮子张庄**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武,总经理。申请再审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庄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庄园公司)、被申请人济南荣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荣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交二航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奎,被申请人淄博庄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伯进及委托代理人葛文周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济南荣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9日,淄博庄园公司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淄博庄园公司与济南荣伸公司就建筑施工物资租赁达成协议,向济南荣伸公司提供碗扣支架等建筑施工物资一宗,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31日,租金以实际租赁天数计算,中交二航局下属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为济南荣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8月,济南荣伸公司通知淄博庄园公司租赁物已经使用完毕。济南荣伸公司在接算时通知淄博庄园公司部分租赁物已经丢失,双方认可租赁物价值593701.93元。济南荣伸公司至今未付租金并赔偿租赁物之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济南荣伸公司给付租赁费288272.58元(计算至2011年8月6日),尚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资的租赁费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判令济南荣伸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593701.93元;判令中交二航局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济南荣伸公司未作答辩。中交二航局口头答辩称,淄博庄园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的职能部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没有经过中交二航局及其在青岛设立的分公司即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授权,所以说该租赁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因此给淄博庄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9日,淄博庄园公司与济南荣伸公司、中交二航局下属的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济南荣伸公司租赁淄博庄园公司的碗扣支架等建筑施工物资一宗,用于桥梁工程。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31日,以实际租赁天数计费。租金标准为上托、下托各为0.04元/套;钢管0.012元/米;卡扣0.008元/个;立杆、横杆均为0.018元/米(其中立杆LG-30、横杆HG-30,均为0.02元/根)。每两个月月底结清当月租赁费,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如济南荣伸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0.1%的日违约金。如承租人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0.1%的违约金。如承租人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外,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0.1%的违约金。租赁物资均打有绿色标记,如丢失或损坏,按合同附件所定价格赔偿。结算单需有担保方签字认可。中交二航局下属的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淄博庄园公司按合同约定和济南荣伸公司的要求,将租赁物交付给济南荣伸公司使用,但济南荣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且将淄博庄园公司交付的租赁物部分丢失。2011年8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确定济南荣伸公司共拖欠淄博庄园公司租赁费288272.58元(计算至2011年8月3日,含报废赔偿费17元、损坏维修费用10309元)、丢失的物资价值为593701.93元。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淄博庄园公司与济南荣伸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中交二航局下属的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盖章,违反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担保行为无效。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效,淄博庄园公司及中交二航局均存在过错:淄博庄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末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其应要求不具有合同签订资格的相对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中交二航局对其下属的项目经理部的合同专用章和工作人员未尽好管理之责,故中交二航局依法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淄博庄园公司要求中交二航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在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淄博庄园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济南荣伸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既未按时交纳租赁费,也未妥善保管租赁物,致使部分租赁物丢失。至2011年8月3日,济南荣伸公司拖欠租赁费288272.58元、丢失淄博庄园公司物资价值593701.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淄博庄园公司要求济南荣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济南荣伸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张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一、济南荣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淄博庄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8272.58元。二、济南荣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淄博庄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物资损失593701.93元。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济南荣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淄博庄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济南荣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中交二航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中交二航局的职能部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进行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由淄博庄园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中交二航局承担对淄博庄园公司租赁费288272元以及物质损失593701元在济南荣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中交二航局不承担责任。淄博庄园公司、济南荣伸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淄博庄园公司与济南荣伸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济南荣伸公司欠淄博庄园公司租赁费288272.58元及丢失租赁物资价值593701.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交二航局下属的“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为济南荣伸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因该担保行为无效给淄博庄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交二航局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中交二航局对济南荣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交二航局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笫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淄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申请再审人中交二航局申请再审称,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应由淄博庄园公司自行承担损失。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下属职能部门签订的无效保证合同引发的纠纷,应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直接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三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结算单需有担保方签字认可。因担保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该结算行为无效,不能依据此结算单要求担保方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再审驳回淄博庄园公司对中交二航局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淄博庄园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淄博庄园公司与济南荣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同时,认定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判令中交二航局在济南荣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在涉案合同担保方一栏签章的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不是其所称青岛分公司的下属部门,中交二航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租赁关系中的结算行为属于出租方和承租方固有的权利义务,涉案合同中担保方对结算单签字确认是对其担保责任及数额的确认行为,不能影响结算行为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中交二航局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济南荣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保证条款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淄博庄园公司与济南荣伸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涉案合同担保方一栏的签章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印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下属部门,因此,该项目部系中交二航局的下属项目部,中交二航局据此认为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再审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项目部未经中交二航局授权,不具有对外担保的资格,且违反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对此,淄博庄园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中交二航局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二审判决中交二航局在济南荣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虽约定结算单需经担保方签字确认,但该确认行为不能约束淄博庄园公司结算行为的效力。对于中交二航局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谭占立代理审判员 谭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