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与王某、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法定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王某,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4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丁,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戊,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己,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董敏、张雅,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法定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51年7月,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福州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岳字第01618号),确认原福州市鼓山区岳峰乡岳峰村台中村(现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村台中45号)八间房屋(东至魏桂英,西至魏良润,南至王祥禄,北至自己基地,长88尺,宽12尺)作为魏荣华的私有产业。魏荣华(1957年死亡)与妻子陈瑞香(1945年死亡)生前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魏幼俤,次女魏平妹,长子魏荫文,次子魏和平。长女魏幼俤(2005年1月10日死亡)生前与其丈夫林建恒生育子女有:林英(1974年死亡)、林永、林松、林松弟、林飞。长子魏荫文(2014年2月21日死亡)生前与其妻付水妹(2007年12月27日死亡)生育子女有: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次子魏和平(2002年2月9日死亡)生前与其妻王某生育子女有: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1979年6月18日,魏荫文、魏和平在亲戚舅舅陈尔濂、姐夫林建恒、妹夫许如涛共同见证下进行分家析产,并由代笔人陈明代笔立下阄分书写明:(一)坐落岳峰乡台中村地方,向南坐北,先人手建房屋壹橌,以门前楼上房壹堵和大厅楼上房壹堵,并厨房后面草屋壹堵,其门楼下、大厅、天井、墙衕等系通行通用,门路照旧行走,上列房屋分给长房魏荫文管业住用,不得争执。(二)先人手建房屋壹橌,以后面楼下前后房贰小堵及楼上房壹堵,并后面厨房壹堵,其门楼下、大厅、天井、墙衕等系通行通用,门路照旧行走,上列房屋分给次房魏和平管业住用,不得争执。(三)以上两点系经长次两房双方协议同意且经族亲等在场作证并无异议,今欲有凭特立壹式阄分书两份,长次房各执壹份为照。魏荫文、魏和平、陈尔濂、林建恒、许如涛均在阄分书落款处签名。同日,在陈尔濂、林建恒、许如涛共同见证下,由代笔人陈中代笔,立下一份卖断契写明:立卖断契魏和平将先人手建厝屋阄分项下壹座坐落于台中村坐北朝南,大门与王祥禄墙为界,北至大队山地,东至魏桂英、魏德美墙,西至魏良润草屋交界,上至椽桁砖瓦,下至石地基等六至均载明白。以后面楼下前后房贰小堵及楼上房壹堵,并后面厨房壹堵,托中人许如涛、林建恒转让卖断与胞兄魏荫文永远为业。三面言议,本日卖断得人民币一千元正。今欲有凭特立卖断契一份为照。卖断契壹式两份,长次房各执壹份。魏和平、陈尔濂、林建恒、许如涛均在卖断契落款处签名。此后,讼争房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审理中,双方确认讼争房共八间,其中双层土木结构楼房一座共六间(坐北朝南,一层:厅堂一间,前后房各一间;二层:门厅上阁楼一间,厅堂上楼房一间,前后房楼上楼房一间),楼房后厨房一间,厨房后面堆草房一间。2014年6月6日,林建恒、林飞、魏平妹到庭表示愿意放弃对讼争房的继承权。2014年6月9日,林永、林松、林松弟到庭表示愿意放弃对讼争房的继承权。原审认为:讼争房共八间,四至明确,有福建省福州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岳字第0161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可以认定魏荣华为所有权人。魏荣华死亡后,讼争房作为魏荣华的遗产依照继承法规定应由其四个子女(魏幼俤、魏荫文、魏和平、魏平妹)共同继承平均分割。魏荫文、魏和平在其舅舅陈尔濂、姐夫林建恒、妹夫许如涛的共同见证下按阄分书(分家析产)方式对讼争房作出继承分割处理,审理中,魏幼俤的配偶及子女、魏平妹均表示放弃对讼争房的继承份额,故可以认定该阄分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阄分书约定执行,即魏荫文分得讼争房中三间房产,魏和平分得讼争房中四间房产,讼争房中大厅一间属双方共同共有。此外,讼争房中门楼下、通道均由双方共用通行。本案卖断契可以认定魏和平已将其所分得四间房产全部卖给魏荫文,且已交付,双方的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讼争房中双层楼房一层前房一间、后房一间;二层门厅上阁楼一间,厅堂(大厅)上楼房一间,前后房楼上楼房一间、楼房后厨房一间、厨房后面堆草房一间,共计七间房产应归魏荫文所有。被告魏某己提出卖断契无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魏和平已将共同共有中属于其个人所有部分卖给魏荫文,故可以认定讼争房中门楼下、大厅、通道等至今仍属魏荫文与魏和平共同共有,各占一半所有权。因魏荫文夫妻均已死亡,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父亲魏荫文的遗产,即讼争房中属于魏荫文所有的房产。因魏和平已死亡,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魏和平的遗产,即讼争房中属于魏和平所有的房产。被告魏某己提出其父亲未将共有部分出让,被告仍对共有物享有共有权的抗辩主张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讼争房归其所有,合法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魏某丁、魏某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村台中45号(东至魏桂英,西至魏良润,南至王祥禄,北至自己基地,长88尺,宽12尺)中双层楼房一层前房一间,后房一间;二层门厅上阁楼一间,厅堂(大厅)上楼房一间,前后房楼上楼房一间;楼房后厨房一间;厨房后面堆草房一间;共计七间房产归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所有。双层楼房一层门楼下、大厅及通道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与被告王某、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共同共有,各占一半所有权。二、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承担782元,由被告王某、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各承担136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魏某己提供的讼争房屋平面图提出异议,不同意该房屋平面图尺寸。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该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物权法》的规定,错误将楼房一层门楼下、大厅及通道判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各占一半产权,将给双方留下了激化矛盾的重大隐患。1.《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因此自《卖断契》生效时起,被上诉人对楼房一层门楼下、大厅及通道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主张《卖断契》仅出卖非共用部分,还保有共用部分的产权,不合情理。如果卖方要保留共用部分权益,就应在《卖断契》中明确保留该部分权益,或另定契约保留该部分权益。3.从《卖断契》产生时起,整个讼争房屋都由魏荫文及上诉人实际管理至今,被上诉人从无异议。4.如判决楼房一层门楼下、大厅及通道属双方共同共有,各占一半产权,将给双方留下了激化矛盾的重大隐患。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双层楼房一层门楼下、大厅及通道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与被告王某、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共同共有,各占一半所有权”;2.改判双层楼房一层门楼下、大厅及通道归上诉人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魏某丁、魏某戊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魏某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双层楼房一层门楼下、大厅及通道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各占一半所有权,符合《阄分书》的约定。上诉人要求改判该共有部分归上诉人单独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违反《物权法》规定,是错误的。1.订立《阄分书》和《卖断契》时,《物权法》并未生效,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2.《物权法》中所称的“共有部分”的位置均在实际使用房屋的外围,即不是在套内。而诉争房屋是一套完整的农村宅基地建设房屋,争议的“共有部分”也包括在房屋产权面积之内。《卖断契》中并未约定将该共有部分转让给上诉人,显然属于共同共有。3.《阄分书》中约定共有部分是双方通行通用,被上诉人享有共有权益。《卖断契》仅体现房间的转让,对房屋中共有部分的面积并无约定转让,被上诉人仍享有共有权益。三、《卖断契》上仅有卖方魏和平的签名,买方魏荫文并未签字,上诉人也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价款,故该份合同缺乏生效要件,应属无效。且《卖断契》也只能确认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并不能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上诉人至今未进行过产权变更登记,故其无权主张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综上,被上诉人已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了一定的退让,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1979年6月18日的《阄分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979年6月18日的《卖断契》有否包含诉争的楼房一层门楼下、大厅及通道?本院认为,其一,《卖断契》中仅载明魏和平将以后面楼下前后房贰小堵及楼上房壹堵,并后面厨房壹堵,托中人许如涛、林建恒转让卖断与胞兄魏荫文永远为业,未明确诉争的楼房一层门楼下、大厅及通道已卖与魏荫文;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上诉人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提出诉争的楼房一层门楼下、大厅及通道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魏某己答辩认为,《卖断契》上仅有卖方魏和平的签名,买方魏荫文并未签字,上诉人也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价款,故该份合同缺乏生效要件,应属无效。因被上诉人魏某己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集美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碧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