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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伊亚林,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伊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岭市松门镇驶往太平街道方向,途经石林线12KM处,即温岭市箬横镇岁坊村围墙里179号前路段时,因被告人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主动电话联系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付被害方人民币4.8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陈某甲、李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工作记录,电话询问情况说明,转让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信息,车辆登记证书,接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自首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