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大妙与蔡海宏、张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妙,蔡海宏,张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92号原告:董大妙。委托代理人:谢春波。被告:蔡海宏。被告:张锦华。原告董大妙为与被告蔡海宏、张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5月2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大妙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波,被告蔡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董大妙诉称:两被告于199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7000元,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由被告蔡海宏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7000元,利息11836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9日),合计人民币7883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蔡海宏辩称,出具欠条实际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而非欠条上载明的2013年8月20日。欠款实际已经清偿完毕。被告张锦华未作答辩。原告董大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拟证明被告蔡海宏与被告张锦华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三、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海宏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蔡海宏对上述三项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并无异议。关于证据三,被告蔡海宏认为,欠条系被告蔡海宏本人出具,但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并非欠条上载明的2013年8月20日,并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蔡海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蔡海宏父亲蔡于于2013年1月10日制作的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经结算截止2013年1月10日尚欠原告2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子一份。(二)被告蔡海宏母亲沈小妹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归还原告会钱28700元以及利息4000元。(三)互助会会单一份,拟证明所欠款项已通过会款予以扣减。(四)原告董大妙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海宏归还原告1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张锦华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蔡海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蔡海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落款时间存有异议,并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欠条采用圆珠笔书写,无法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明确,对欠条的其他内容被告蔡海宏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蔡海宏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以证明已经清偿原告全部款项,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蔡海宏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其父母单方出具,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互助会会单亦无法证明被告蔡海宏的抗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蔡海宏提供证据(四)以证明归还原告1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四)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早于本案诉争欠条的形成时间2013年8月20日,故被告蔡海宏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大妙与被告蔡海宏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海宏与被告张锦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锦华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蔡海宏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蔡海宏、张锦华共同偿还。被告蔡海宏抗辩已经清偿款项,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海宏、张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大妙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11836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合计人民币78836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5.50元,由被告蔡海宏、张锦华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