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卓家龙与杨中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家龙,杨中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卓家龙,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言行,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思,农民。原告卓家龙诉被告杨中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家龙委托代理人王言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杨中思立据向原告卓家龙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2月13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思偿还原告卓家龙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中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