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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26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叶凡,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汉族,1970年2月9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叶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1996年5月22日领证结婚。为搞好家庭,原告用所有的积蓄将婚前仅有的三间未盖顶的房子进行倒模与装饰,一心一意随被告过日子。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沉迷于打牌赌博,不仅将自己和原告各自的工资输掉,还逼着原告替其借赌资。2000年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租房内,为赌资之事,被告捡起红砖砸伤原告,该年年底原告回家将此事告知被告的父母及哥哥,被告的哥哥不仅不支持原告,反而斥责原告的不是,并把小孩丢给原告父母带养,2001年2月原告伤心地离开了被告家,之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十三年之久。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视原告对小家庭的付出,沉迷于赌博,致使原告对被告伤心与绝望,不得不离开被告,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约十三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打工相识恋爱,1996年5月双方在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23日生女唐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原有一栋三套间的房屋上加盖了第二层,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新河镇民政办证明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