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逄某某,女,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