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大伟与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大伟,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花园乡孟庄村。法定代表人韩成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大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大伟,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20日,万禾公司(甲方)与韩大伟(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万禾生态有机肥业公司“万禾牌”系列专用肥每吨2200元;2、质量要求:执行标准NY525-2002,登记证号:豫农肥(2008)临字339有机质≥30%总养分(N+P2O5+K2O)≥4%;3、甲方在各乡招代理商一家,首付5万元货款;4、乙方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5万元万禾生态肥业生产的系列产品,首付5万元之外的5万元货款可在折扣中冲抵,运费自理;5、代理商总折扣每吨300元,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6、违约责任,甲方每乡只设一家独家代理商,如设第二家销售或直销点经核实,乙方可终止与甲方的合作,不再归还所提货款;7、合同期间从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止;8、本合同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韩大伟向万禾公司支付首付款50000元,万禾公司依约向韩大伟供应有机肥共计60吨。合同履行期间,韩大伟向万禾公司退还有机肥6吨,向万禾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后万禾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万禾公司将其生产的万禾牌系列专用肥以招聘代理商的形式交由韩大伟进行销售,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5万元万禾生态肥业生产的系列产品,首付5万元之外的5万元货款可在折扣中冲抵,运费自理;代理商总折扣每吨300元,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万禾公司、韩大伟双方也均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故该份《销售合同》的内容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万禾公司、韩大伟双方签订合同后,万禾公司依约共向韩大伟供应有机肥60吨,扣除韩大伟已向万禾公司退还的有机肥6吨,万禾公司实际向韩大伟供应有机肥54吨,按合同中约定的每吨折扣300元计算,韩大伟实际应付万禾公司货款102600元(54吨×19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韩大伟向万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2000元,现韩大伟实际下欠万禾公司货款数额为40600元,因韩大伟未按约定向万禾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万禾公司请求韩大伟支付下欠货款4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万禾公司、韩大伟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的约定,韩大伟应从合同终止时即2010年5月6日向万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万禾公司请求韩大伟赔偿从2010年5月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韩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万禾公司负担400元,由韩大伟负担1000元。宣判后,韩大伟不服,以万禾公司生产的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判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禾公司将其生产的万禾牌系列专用肥以招聘代理商的形式交由韩大伟进行销售,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万禾公司依约共向韩大伟供应有机肥60吨,除去韩大伟向万禾公司退回的有机肥6吨,万禾公司实际向韩大伟供应有机肥54吨,按合同约定的每吨价格及折扣计算,韩大伟应付万禾公司货款102600元(54吨×19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韩大伟已向万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2000元,韩大伟实际下欠万禾公司货款为40600元。万禾公司请求韩大伟支付下欠货款4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的约定,万禾公司请求韩大伟从合同终止后次日即2010年5月7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韩大伟上诉称万禾公司生产的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判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00元,由韩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