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二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州宾馆路段,与裴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出租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姚某本人受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小腿中段胫后神经损伤、右小腿中段胫后动脉损伤、肿小腿后侧肌群、右大腿股外侧肌肌肉损伤、右下肢皮肤撕裂伤,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外支架固定+胫后动脉、股外侧肌等修复术及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手术)。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毫克(乙醇)/毫升(血液)。归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华某、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等工作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取的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院出院记录,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具有造成自身严重伤害后果的特殊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