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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玉宝、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玉宝,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8275507-1。法定代表人钱小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宝。被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工商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773335-0。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玉宝、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玉宝向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18.66‰,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20%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违反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按贷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梁玉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玉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梁玉宝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27500.00元;3、被告梁玉宝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4000.00元;4、被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梁玉宝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两份;3、保证合同;4、准予放款通知书;5、实现债权费用表。被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定标准且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梁玉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认可。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玉宝与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玉宝向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18.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20%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逾期每日加收5%罚息,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按贷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借给被告梁玉宝550000.00元。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梁玉宝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梁玉宝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玉宝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梁玉宝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0元及2013年5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加罚息、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梁玉宝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4000.00元,不超出律师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梁玉宝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提起诉讼,被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玉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梁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高新区盛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4000.00元三、被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梁玉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糠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