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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袁保停、袁有义、袁法有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袁保停,袁有义,袁法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丁伍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该支行员工。被告袁保停,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只乐镇西袁庄村。身份证号:4110241963********。被告袁有义,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只乐镇西袁庄村。身份证号:4110241972********。被告袁法有,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4196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因与被告袁保停、袁有义、袁法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丁伍营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被告袁���停、袁有义、袁法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经被告袁有义、袁法有担保,被告袁保停在我行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年息9.00%。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袁保停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袁有义、袁法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袁保停辩称:当时是袁同义、李红涛二人用款,让我支名贷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把银行卡直接给他们了,银行把贷款打到了卡上,我根本就没见钱,因此应由实际用款人还款。被告袁有义辩称:我的意见和袁保停的一样。被告袁法有辩称:我的意见也和袁保停的一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袁保停作为借款人,被告袁有义、袁法有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收粮食,期限一年,年利率9.00%,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袁保停、袁有义、袁法有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5万元打到被告袁保停的银行卡上。2014年4月15日被告袁保停办理了循环使用,贷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保停经被告袁有义、袁法有担保向原告贷款5万元,双方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袁保停贷款5万元,被告袁保停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有义、袁法有自愿为被告袁保停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保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00%,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二、被告袁有义、袁法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