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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瑞诉路以文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路以文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李瑞。委托代理人:胥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翼,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以文。委托代理人:汪丽华,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与被告路以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的委托代理人曾翼与被告路以文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日,婚生女出生。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约定为:位于乌鲁木齐市棕榈园小区的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的集资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上述两套房产出售所得由婚生女享有同等价值继承权;新ALR6**号起亚福瑞迪汽车归男方所有。双方现已离婚10个月之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1860号29号楼2单元204室集资房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新ALR6**号起亚福瑞迪汽车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估算:价值35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路以文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财产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房子根据离婚约定,因房款未交完,所以房产证还未办理;关于车辆,我方也同意将车辆过户给对方,因双方工作的性质,被告在外出差,被告出差回来后,就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与被告路以文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李瑞与被告路以文在离婚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街,中石化西北油田分公司米东小区29号楼1单元201号单位集资房(含地下储物间10余平方),建筑面积145平方米,归男方所有,该房实际已付22.7万余元,目前尚欠单位14万余元集资款,剩余集资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偿还比例按男方60%,女方40%执行。由于双方系同一单位工作,该房屋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故女方应当协助男方变更在单位的登记状况,最终将以上房屋确权在男方名下;房屋契税和维修基金等后续费用由男方独自承担。”第七条:“双方共有的新ALR6**号起亚福瑞迪小轿车归男方实际所有,由于该车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女方应配合男方完成过户手续。”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西北油田分公司基地管理中心资产科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单位职工路以文,在我单位米泉基地小区分得集资建房一套,具体坐落: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古牧地西路1860号29号楼2单元204室。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西北油田分公司基地管理中心资产科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履行。双方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街的房屋以及新ALR6**号起亚福瑞迪小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至今尚未办理相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双方都确认离婚协议中对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街的房屋具体位置书写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认可,本院确认房屋的正确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古牧地西路1860号29号楼2单元204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古牧地西路1860号29号楼2单元204室的房屋归原告李瑞所有;二、新ALR6**号起亚福瑞迪小轿车归原告李瑞所有。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卓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