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根龙与陈昌利、戴建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根龙,陈昌利,戴建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根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昌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建光。再审申请人许根龙因与被申请人陈昌利、戴建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根龙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分别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因此,许根龙与陈昌利之间签订的《房屋绝卖契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二、两被申请人陈昌利和戴建光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同时,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没有产生效力,戴建光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许根龙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合法合理。三、房屋买卖应符合“房地一体”原则。虽然陈昌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许根龙名下。四、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但一、二审法院绕开法律规定,在判词中没有适用法律,而是以其主观的经验法则推导客观事实,得出判非所诉的结果。被申请人戴建光虽然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但只能说是一种占有,当物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时,法律规定必须解除占有返还原物。本案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而一审法院却适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显然错误。许根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许根龙因与陈昌利、戴建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事,诉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许根龙与陈昌利签订的《房屋绝卖契约》无效,并腾退涉案房屋。经查,讼争房屋位于石浦镇文旦港村,系政府批准由许根龙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但其时许根龙虽是农村户口,但并非文旦港村村民。1998年4月28日许根龙转为城镇居民。2003年4月24日,许根龙与陈昌利签订“房屋绝卖契约”一份,许根龙将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申宁巷37号二间二层面积约200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陈昌利。因此,双方签订涉案房屋《房屋绝卖契约》时,许根龙的身份已经是城镇居民,而并非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向非成员转让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另外,文旦港村目前已是海宁社区,讼争房屋所在地已成为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村。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许根龙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许根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根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