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西安荣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荣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荣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1幢1单元10203室。法定代表人庞周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佩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巨宏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河池寨村。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湛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荣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692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9日,新雁公司与荣盛公司签署《管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新雁公司为荣盛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砼管材,其中D1800×180×2000Ⅱ企口单价为每米1300元,D2000×200×2000Ⅱ钢承口单价为每米2755元,D2400×240×2000Ⅱ钢承口单价为每米3325元,共计供货1260米。在第一批交货前,支付40万元预付款,其余款项以45天为一个结算日支付60%,剩余货款在管道工程完结后30天内支付到余款的80%,四个月以内支付到余款的1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30天以内)。合同签订后,新雁公司与荣盛公司又于2008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D1800×180×2000Ⅱ钢承口单价为每米1700元,D2400×240×2500Ⅱ钢承口单价为每米2600元。并且明确2008年7月29日合同中2400钢承口砼管材长度为2.5米。2008年9月22日,新雁公司与荣盛公司又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D2200×220×2000Ⅱ钢承口单价为每米2450元,此协议为2008年7月29日双方所签订协议附表的补充,从签字之日生效。《管材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庭审中,双方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为:荣盛公司已经支付新雁公司货款3467400元,新雁公司向荣盛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170805元。关于新雁公司向荣盛公司供货的实际金额,双方没有争议的供货工地有:河池寨工地、大唐西市工地、昆明路工地、电子科技大学工地、商洛工地、临潼热力工地、大庆路工地退货运费、河池寨运费等八项,共计金额为915840元。存在争议的有:、东郊电厂工地,新雁公司称向该工地供应管材ø1800Ⅱ级企口17根,每根2米,单价为1700/米,ø1800FⅡ级13根,每根2米,单价为1300元/米,ø2200F有34根,��根2米,单价为2450/米;荣盛公司称其收到ø1800Ⅱ企口17根,F级管9根,ø2200F有34根。新雁公司提交了冯光成的《收条》,从收条上显示,冯光成2008年8月11日收到ø1800*2000FⅡ管11根、22米,ø1800企口Ⅱ级管13根、26米;2008年10月15日收到1.8米管子6根3车。荣盛公司对冯光成的收条不予认可,称无法确定是否冯光成本人书写,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大庆路工地,新雁公司称供货为ø2400Ⅲ级F管6根及ø2400FⅡ级管13根,每根2.5米,单价为每米3325元;荣盛公司称数量没有争议,单价应为每米2600元。新雁公司提交邓光明收条两份,称其向该工地供应的是电力管;荣盛公司称对收条没有异议,但该收条上没有写明是电力管,且其公司在该工地为热力管道铺设,不需要电力管。丈八北路工地,新雁公司称该工地供应ø2400Ⅱ级F管33根,每根2.5米,单价为每米3325元,荣盛公司称规格数量���有异议,承认使用的是电力管,但是电力管的单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是每米2600元。丈八宾馆工地,新雁公司称该工地供应ø2400Ⅱ级F管49根,每根2.5米,单价为3325元,ø1800Ⅱ级F管72根,每根2米,单价为1700元,ø2000F电力专用管12根,每根2米,单价每米2755元;荣盛公司称收到ø2400Ⅱ级F管49根无异议,但是单价应为每米2600元,ø1800Ⅱ级F管收到12根,而非72根。新雁公司提交《收条》原件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管子2400×2500F口20根,1800×2000F口72根。冯光成2008年11月19日。”荣盛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提供其丈八宾馆的施工图,证明其工地仅在很短一段路段使用该规格管材,使用量仅为12根。冯光成本人到庭称其没有在该工地书写过收条,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当庭写收条内容,新雁公司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新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提交该《收条》原件作为鉴定检材,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大寨路工地,新雁公司称该工地供应ø2400Ⅱ级F管26根,每根2.5米,单价为3325元,ø2000F电力专用管96根,每根2米,单价每米2755元;荣盛公司对规格、数量没有异议,但称ø2400Ⅱ级F管单价应为每米2600元。丰庆路工地,新雁公司称该工地供应ø2000F电力专用管21根,每根2米,单价为2755元;荣盛公司称新雁公司原来的对账单中确认的数量为15根。新雁公司提交徐嘉昇收条两份,证明供应的管材为21根;荣盛公司对徐嘉昇2008年12月20日收条不予认可,称其仅收到15根,提交新雁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新雁公司也认可仅向该工地供应管材15根。科技路西口工地,新雁公司称该工地供应ø2400Ⅱ级F管6根,每根2.5米,单价为3325元;荣盛公司对供货规格、数量没有异议,但称单价应为每米2600元。电视塔工地,新雁公司称该工地供应ø1650Ⅱ级F管7根,每根2米,单价为1300元、ø2000FⅢ级管220根,每根2米,单价每米2020元;荣盛公司称对单价没有异议,但是其收到ø1650Ⅱ级F管7根及ø2000FⅢ级管217根。新雁公司提交收条,证明向荣盛公司供应ø2000FⅢ级管222根,荣盛公司退回2根,故应为220根;荣盛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新雁公司曾经向其提交对账单,对账单上的数量为217根。吕梁工地,新雁公司称其向该工地供应ø1650Ⅱ级F管108根,每根2米,单价为每米1300元;荣盛公司称其仅收到84根,其余货物荣盛公司并未收到,并且新雁公司供应的84根管材中还有11根荣盛公司没有使用,故荣盛公司实际收到新雁公司的管材是73根。庭审中,荣盛公司称新雁公司向其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荣盛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3412.70元,新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荣盛公司没有提交其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且荣盛公司也认可其工地所使用的管材还有其他厂家。荣盛公司称新雁公司管材出现质量问题,是向新雁公司的田经理予以反映,田经理同意由其自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货款发票,新雁公司承认没有足额向荣盛公司出具发票,并且称双方约定,如果开具发票,应当按照新雁公司与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处的《管材供货合同》支付货款,新雁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该《管材供货合同》,该合同最后一页注明:“此合同不承担法律效益。”原审判决认为,新雁公司与荣盛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管材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予以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供货数量、规格、金额,该院认为,ø2400Ⅱ级F管的单价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应以每米3325元计算;关于东郊电厂工地货物数量,新雁公司提交了收条作为证据,荣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认定该公司供货数量以新雁公司主张为依据,即ø1800Ⅱ级企口17根、ø1800FⅡ级13根、ø2200F有34根;关于大庆路工地,新雁公司提交的收条上并未注明是电力管,应为热力管;关于丈八路工地,因荣盛公司对署名为冯光成的2008年11月19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新雁公司拒不提交该《收条》原件作为鉴定检材,故该院依法对荣盛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即该工地供应的ø1800Ⅱ级F管仅为12根;关于丰庆路工地,新雁公司提交收条予以证明ø2000F电力专用管应为21根,该院予以采信;关于电视塔工地,新雁公司提交收条予以证明,荣盛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ø2000FⅢ级管应为220根;关于吕梁工地,新雁公���提交的收货凭证,荣盛公司仅收到管材为84根,对于其余24根管材,新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应计算在荣盛公司收货范围之内。综上,新雁公司向荣盛公司供应管材的全部货款应为4156592.50元。荣盛公司已经支付新雁公司3467400元,尚欠689192.50元应予以支付。荣盛公司支付货款后,按照法律规定,新雁公司应向荣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荣盛公司称新雁公司管材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维修损失43412.70元,但未提交新雁公司所供管材质量瑕疵的证据或新雁公司认可其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荣盛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西安荣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89192.50元;二、驳回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三、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收到西安荣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后,向西安荣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驳回西安荣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之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3元,由荣盛公司承担10172元,新雁公司承担1611元;反诉费492元,由新雁公司承担100元,荣盛公司承担392元。上诉人荣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ø2400Ⅱ级F管单价为3325元/米与约定不符。《管材供货合同》第1条约定‘D2400×240×2000Ⅱ级钢承口(即ø2400���级F管)单价3325元/米’;2008年9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ø2400Ⅱ级F管单价为2600元/米’。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却忽略已将ø2400Ⅱ级F管单价自3325元/米调整到2600元/米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2、东郊电厂管材单价和数量异议。首先,原审法院采信管材单价错误。《管材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D1800×180×2000Ⅱ企口管材单价为1300元/米,2008年9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D1800×180×2000Ⅱ钢承口管材单价为1700元/米:原审法院错误采信新雁公司的报价1700元/米与约定不符。其次,新雁公司出具收条记载13根,荣盛公司仅承认收货9根;故双方货款相差16800元,东郊电厂工地上新雁公司多计算16800元。3、丰庆路工地和电视塔工地管材数量异议。对丰庆路工地交货数量,新雁公司第3份对账单统计发货15根,荣盛公司统计15根,但新雁公司的收条却统计21根,故双方货款相差33060元,多计算33060元。对电视塔工地交货量新雁公司第2份对账单统计发货217根,荣盛公司统计217根,但新雁公司的收条统计220根,双方货款相差12120元,电视塔工地上多计算12120元。4、大土河工地管材数量异议。在法庭上调查时,新雁公司陈述其向大土河工地发货108根,其提交的收条统计发货84根。荣盛公司承认大土河工地上收到84根管材,但11根管材因过期无法使用已退回,荣盛公司为如期交付工程遂向同辉公司订购同型号管材12根。为此,荣盛公司举证大土河工地施工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证实该工程竣工长度227米,其中57米沟道未使用管材,剩余170米需用管材85根。同辉管材结算单、运单证实荣盛公司在大土河工地使用同辉管材12根,即荣盛公司实际使用新雁公司的管材为73根146米。故双方货款相差91000元,多计算91000元。且原审法院对荣盛公司提交证据不予置评,径直判决荣盛公司向新雁公司支付对应的货款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荣盛公司支付新雁公司货款30232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雁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新雁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真审查,对双方账务进行了精确地计算,判决正确,应驳回荣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原审中,荣盛公司提交新雁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10日对账清单显示,双方对ø2400Ⅱ级F管确认的单价为3325元/米、ø1800FⅡ级为13根;荣盛公司提交新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显示,丰庆路供货数量为15根、电视塔供货数量为117根。本院认为,新雁公司、荣盛公司签订的《管材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关于荣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D2400×240×2000Ⅱ级管(即ø2400Ⅱ级F管)单价为3325元/米与《补充协议》约定的2600元∕米不符的问题,根据荣盛公司提交的新雁公司给其提供的2009年12月10日对账清单显示,双方对ø2400Ⅱ级F管确认的单价为3325元/米,荣盛公司未提交对该价格有异议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荣盛公司上诉称东郊电厂管材单价和数量异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管材供货合同》虽约定D1800×180×2000Ⅱ的单价为1300∕米,但《补充协议》又约定该型号的管材调整为1700∕米,原审判决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另根据荣盛公司提交新雁公司给其提供的对账清单显示ø1800FⅡ级为13根,故原审判决东郊电厂管材单价和数量是正确的。关于吕梁工地的问题,因荣盛公��承认收到84根管材原审判决认定荣盛公司收到84根并无不当,荣盛公司上诉称其中11根过期无法使用已退回,为如期交付工程向案外人订购同型号的管材12根,荣盛公司实际仅使用新雁公司管材73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荣盛公司关于D2400×240×2000Ⅱ级管的价格、东郊电厂管材单价和数量异议、吕梁工地的供货数量的异议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荣盛公司上诉称丰庆路工地和电视塔工地管材数量异议的问题,根据荣盛公司提交的新雁公司给其提供的对账清单显示,丰庆路工地ø2000F电力专用管应为15根,电视塔工地ø2000FⅢ级管应为217根,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有误,荣盛公司欠款数额应为644012.50元,荣盛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唯对丰庆路工地、电视塔工地使用的管材数量有误,应于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692号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692号判决第一项为西安荣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440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荣盛公司负担4085元,新雁公司负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