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佳丽特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佛山佳丽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雷云。委托代理人刘钦有、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418。委托代理人彭绪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沉香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文举。原告佛山佳丽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特公司)诉被告陈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首次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沉香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沉香居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经当事人申请,本案扣减调解期限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首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振普、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振普、被告陈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海峰向原告购买红胡桃实木门、沙比利实木及贴皮。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135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4000元,尚欠货款17351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海峰向原告支付货款17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5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为910元,此后的利息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峰辩称,其对目前欠付货款的数额17351元无异议,但被告不欠款于原告,不应付款给原告。因为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商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被告持有的原件不符,该对账单是被告与第三人沉香居公司签订的。且沉香居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而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沉香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如何确定;2.如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其他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确认尚欠货款5135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原告在其提供的复印件上面把“沉香居整木艺术家居”这几个字抹掉了,原件上的付款时间一栏是空白的。被告在签订对账单时也没有盖章,但原告在该份证据上添加了时间,并在立案时擅自加盖了印章,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同时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是虚假陈述。被告质证认为其在前期给过一部分钱给张维敏,后来其根据张维敏的指示将一部分款项打入李雷云的银行账户。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及其他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账单一份、订单二份、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系向佛山市沉香居木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木门,是由该公司法人冯文举经手,订单中记载的12套木门是对账单记载17套木门中的部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其提供的对账单原件为准,其提供的对账单原件上面的盖章是当事人在立案之后盖上去,表示进一步确认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持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对账单原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可以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所提供的订单与本案没有关系。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是向第三人销售人员张维敏购买货物,而不是向原告购买,张维敏是第三人的业务经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沉香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3与被告提供证据1、2,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其中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该公司的成立时间(2014年3月25日)在对账单所记载的涉案交易发生时间(201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后,且被告所称的卖方经手人张维敏亦向本院反映被告系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上述对账单为原告所制作,与第三人无关。上述收据所示款项为原告收取的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陈海峰向佳丽特公司订购了多批木门产品。2014年2月22日,陈海峰在佳丽特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名,认可扣减其此前应收的业务提成后尚欠佳丽特公司货款51351元。此后陈海峰仅向佳丽特公司支付货款34000元,剩余货款17351元至今未付,佳丽特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佳丽特公司已持有被告陈海峰签名的对账单,被告所称的卖方经手人向本院反映被告系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原告所收取,第三人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其对涉案货款的权利。因此,被告主张其系与第三人进行涉案交易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即涉案货款的债权人为原告佳丽特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735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每日万分之2.5),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持有的对账单中并未记载付款时间,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持有的对账单中相应记载为被告所写,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4月1日对被告进行了催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4月1日),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的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佳丽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3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佳丽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52元,由原告佛山佳丽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由被告陈海峰负担240元(被告陈海峰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常国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