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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翁广顺与孔凡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玉,翁广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广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作刚。委托代理人朱晓丽。上诉人孔凡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材料,从2013年3月至6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欠原告货款3491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4913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手机短信资料、被告未签名的对账单、原告为被告支付手机费的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欠原告34913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孔凡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广顺货款34913元及利息(以34913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孔凡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未予审查,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上诉人未签名的对账单,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手机费的发票,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翁广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4913元及利息。关于焦点一,根据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得知公告内容后”,向一审法院邮寄开庭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对于公告内容明知,即明知开庭时间而未到庭,公告中已经明确告知答辩期,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答辩期,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通话录音能够证实上诉人至2013年10月份仍然欠款34913元。上诉人虽然提交付款明细,但是该明细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完全付款。且,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时间之前,对于上诉人主张已经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孔凡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