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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庞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殷豪,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许焱,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桂卿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煜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豪、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同居,2003年11月17日原告生女儿邓某丙,2005年6月10日生儿子邓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被告生活态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外拈花惹草,对原告及子女生活不闻不问,毫无责任感。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儿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3、婚生小孩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女儿邓某丙于2003年11月17日出生,婚生儿子邓某乙于2005年6月10日出生。4、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起至今在该社区居住。5、四川省西充县祥龙乡昭阁庙村委会、西充县公安局双凤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因登记错误,原告身份证号码由原来的××变更为××。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捏造事实。被告在外打工赚钱养家糊口,原告不但不领情反而发生婚外情。2013年原告离家出走,丢下两个小孩不管,所有开支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改正错误,被告愿意接纳共同维持家庭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生小孩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小孩邓某丙、邓某乙基本身份信息。2、邓某甲问话笔录,主要内容: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小孩的过程。2013年原告出走后,两个小孩一直在被告姐姐邓某家居住生活,原告没有尽家庭责任。3、邓某丙问话笔录,主要内容:邓某丙、邓某乙现居住在姑姑邓某家。邓某丙上初中,邓某乙上小学。2013年原告外出后就一直未联系过,没有尽母亲的责任。邓某丙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如原、被告一定要离婚,邓某丙愿意跟随被告生活。4、尹某某(被告姐夫)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原、被告两个婚生小孩从2013年起跟随证人一起生活,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几年来没有联系过,没有承担一分钱抚养费。5、刘某某(尹某某邻居)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从2013年起就没有再看到过原告回家看望两个小孩。6、洞口县竹市镇向阳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邓某丙、邓某乙从2012年底至今一直在尹某某家居住生活。7、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异性有暧昧关系。8、收据,拟证明:邓某丙、邓某乙上学的部分开支情况。9、奖状,拟证明:邓某丙、邓某乙的学习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1、2、3无异议。2、对证4、5有质疑,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1、6无异议。2、证2系被告本人陈述,部分内容不属实。3、证3部分内容不属实,小孩子不清楚父母之间感情上的事情。4、证4部分内容不属实,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5、对证5有质疑,邻居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事情。6、对证7有异议,无腾讯QQ公司相关证明,该证据系非法途径取得,不应采信。7、对证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6,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4、5,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性。3、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该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两个婚生小孩的生活现状及原告2013年外出这一事实,对此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取得该证据的来源存在质疑,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真爱永恒”、“海洋”系何人注册的网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3年11月17日,原告生下女儿邓某丙,2005年6月10日生下儿子邓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同居及婚后一段时期内,原、被告感情较好。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的两个小孩跟随被告姐姐邓某(洞口县竹市镇向阳村)居住生活,并在当地上学。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手机QQ聊天关系暧昧,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原告从被告姐姐家出走。从2013年端午节之后,原、被告未再见面。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共同妻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同居生活几年,生育两个小孩再某,由此可见两人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原告负责带小孩,被告负责打工赚钱,两人配合较默契,家庭生活稳定。2013年后,原、被告之间因不信任而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并未完全破裂不可挽回。庭审中,被告表态不同意离婚,表示有信心维持家庭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只要原、被告消除误会,加强沟通与理解,互相尊重与信任,为家庭、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是完全可以建设美好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达到法律规定准许离婚的条件,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对被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桂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