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蓬莱市北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由忠田、被告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阴历10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没多久就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5年3月底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认为二人还有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性,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进入婚姻家庭生活是原、被告双方慎重考虑后的结果,爱护对方、尊重彼此,是维系婚姻家庭生活美满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相识较早,自由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深厚,后两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诚心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