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四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祥君与王章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章桩,刘祥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桩,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旺,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章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章桩、委托代理人魏家旺,被上诉人刘祥君及委托代理人孙娅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章桩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在刘祥君处赊购化肥及农药,共欠货款41600元。刘祥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各种农资物品总计为41600元,且有王章桩的签名。王章桩对刘祥君所诉的41600元的货款认可,但表示已清偿,认为刘祥君提交的对账单是用圆珠笔、铅笔、水笔等多种笔书写,书写时间不同,最后“共41600”字样与王章桩签名不是同一笔所写,且该对账单自己并未见过,签名并非自己所签,而是由其妻子所签,之后其妻也曾告知过王章桩,故该对账单只能证明其曾与刘祥君发生过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其欠刘祥君货款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刘祥君、王章桩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曾发生业务往来,王章桩在刘祥君处购买了41600元的农资货物的事实,二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祥君主张该笔货款尚未结清,所提交的有王章桩妻子签署“王章庄”字样的对账单中的签名虽非王章桩本人所签,但王章桩在妻子告知后未表示异议,应认定对该签字的追认,亦是对该对账单的确认。刘祥君提交的该对账单可证明王章桩在签署对账单时尚欠刘祥君货款41600元,王章桩虽主张该41600元货款已结清,但未能提供刘祥君收到货款的证据,故对王章桩主张已清偿刘祥君货款的理由不予支持,王章桩应给付刘祥君货款41600元。王章桩答辩中所称刘祥君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王章桩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王章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祥君化肥款共计416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章桩负担。”一审判决后,王章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在庭审中上诉人确实有过认可与被上诉人有过农资买卖关系,但同时也否认了欠被上诉人货款,此时,一审法院在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核实被上诉人的债权凭证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上诉人在购得被上诉人农资并使用后,一直通过当地农业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通过农业局取得鉴定结论一份,鉴定结论已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已向法院提交,故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适格。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出反诉,但被告知不符合条件。因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农资,造成了重大损失,远远超出农资价格,20亩地近乎绝产,但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在遭受损失的同时,判决上诉人花钱购买不合格产品,难以接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祥君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41600元的化肥账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所提出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属于反诉范围,而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化肥质量合格,没有质量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同时查明,王章桩认可欠刘祥君款数,陈述已还清货款,没有提供证据。王章桩提供的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刘祥君不认可,王章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检验样本系刘祥君出售的化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祥君卖给上诉人王章桩化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属实。王章桩对欠货款的数额认可,所称已付清货款,没有提供证据,刘祥君亦不认可,故应当认定王章桩欠刘祥君化肥款41600元未付。刘祥君出售化肥应当承担化肥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如因化肥质量问题给王章桩造成损失,王章桩在本诉中可以行使抗辩权。但在本案中,上诉人王章桩所提供的认为化肥有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不能确认系刘祥君所出售化肥的检验结果,刘祥君亦不认可化肥有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认为刘祥君出售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缺乏证据支持;拒绝给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王章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