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海宁市高盛保护膜有限公司与江阴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高盛保护膜有限公司,江阴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海宁市高盛保护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凤凰路20号-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学龙、赵宇东,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长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高盛保护膜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宁市高盛保护膜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阴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高盛保护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阴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海宁市高盛保护膜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曹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 芳书 记 员 曹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