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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雅琴与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二厂、赵玉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冶金机关服务中心、栗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雅琴,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二厂,赵玉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冶金机关服务中心,栗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雅琴,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庆祥(赵雅琴之夫),男,1953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斌(赵雅琴之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二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负责人尹秋生,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贵山,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玉琳,男,1930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大鸣(赵玉琳之子),男,1958年2月4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冶金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段广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谢雪晨,男,1957年2月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栗民,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赵雅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二厂(下称北印二厂),原审第三人赵玉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冶金机关服务中心(下称冶金服务中心)、栗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敏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北印二厂之委托代理人李贵山,原审第三人赵玉琳之委托代理人赵大鸣、原审第三人冶金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谢雪晨、原审第三人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印二厂在一审中诉称:1998年北印二厂与赵雅琴签订《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一份,约定北印二厂分配给赵雅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居室(下称109号房屋)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7.4平方米,使用面积50.56平方米;赵雅琴交给北印二厂原住房北京市朝阳区×1二居室(下称807号房屋)一套和赵玉琳租住的东城区×2号(原冶金部宿舍)10平方米平房一间(下称24号平房)。该合同经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北印二厂依约履行了义务,将109号房屋分配给赵雅琴居住,并于2001年1月4日办理了相关手续。赵雅琴也将807房屋和24号平房交给北印二厂,后北印二厂将24号平房分配给北印二厂的职工栗民居住,但冶金服务中心和赵雅琴始终不配合办理房屋租赁变更登记手续。现北印二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北印二厂与赵雅琴于1998年11月21日签订的《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合法有效。赵雅琴在一审中辩称:《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是赵雅琴与北印二厂签订的。807号房屋原承租人是赵雅琴,合同签订后交还北印二厂了。24号平房原承租人是赵玉琳,赵雅琴与北印二厂签订《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时跟他说过,他同意了。109号房屋已经交付给赵雅琴,现产权也登记在赵雅琴名下。赵雅琴认可《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的效力。赵玉琳在一审中述称:24号平房原承租人是赵玉琳,1998年赵雅琴与北印二厂签订《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时我知情,我同意《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上的置换方案。我认可《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的效力。冶金服务中心在一审中述称:24号平房的产权单位是原冶金工业部,该部现已撤销了,冶金服务中心是该房屋的代管单位。1998年北印二厂与赵雅琴签订《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时未跟我们打招呼。24号平房的承租人是赵玉琳,《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上没有赵玉琳的签字,即使赵玉琳认可该合同,北印二厂、赵雅琴也应该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冶金服务中心认为该合同无效。栗民在一审中述称并提起诉讼称:认可北印二厂与赵雅琴签订的《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后,24号平房已由北印二厂分配给我居住和使用,现该房屋也是栗民在居住。现栗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对24号平房享有居住和使用权。北印二厂在一审中针对栗民的诉请辩称:北印二厂已于2002年将24号平房分配给栗民居住,认可栗民对该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权。赵雅琴在一审中针对栗民的诉请辩称:我方没有看见过北印二厂给栗民分房的证据,不同意栗民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栗民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赵玉琳在一审中针对栗民的诉请辩称:24号平房没有过户到北印二厂名下,北印二厂无权处分该房屋,不同意栗民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栗民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冶金服务中心在一审中针对栗民的诉请辩称:不同意栗民的诉讼请求。栗民不是24号平房的承租人,没有跟冶金服务中心办理过承租手续,栗民说是北印二厂分配的房屋,但是这个房屋不是北印二厂的房屋,北印二厂无权将24号平房分配给栗民,必须要征得冶金服务中心的同意,但是冶金服务中心不同意他们分配给栗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1日,北印二厂(甲方)与赵雅琴(乙方)签订了《北京印刷二厂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该合同书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98)京证经字第10750号。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分配乙方的住房,地址:朝阳区×楼房壹套,叁居室,建筑面积67.4平方米;使用面积50.56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交出原住房,地址:①朝阳区×1,楼房壹套,贰居室,建筑面积58.67平方米;②东城区×2号,平房壹间,使用面积10平方米。”24号平房产权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名下,产权证号:东全字第01024号,房屋管理号为9号,使用面积9.5平方米,现由冶金服务中心代管。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二厂原名称为北京印刷二厂,于1999年8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询,北印二厂表示24号平房于2002年分配给栗民居住,赵雅琴和赵玉琳认可24号平房现由栗民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北印二厂与赵雅琴签订的《北京印刷二厂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行为经过公证处公证。双方约定赵雅琴交回北印二厂分配给其居住的807号房屋和赵玉琳承租的24号平房,北印二厂给赵雅琴重新分配109号房屋。807号房屋原由北印二厂分配给赵雅琴居住和使用,赵雅琴对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享有处分权。24号平房原承租人是赵玉琳,赵玉琳对北印二厂、赵雅琴签订《北京印刷二厂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知情,并表示同意,故赵雅琴处分24号平房的居住和使用权的行为因取得了赵玉琳的同意而合法有效。北印二厂、赵雅琴签订的《北京印刷二厂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处分的是24号平房的居住和使用权,未侵害作为24号平房的产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的权益,亦未侵害作为24号平房的管理人冶金服务中心的权益。因此,北印二厂、赵雅琴于1998年11月21日签订《北京印刷二厂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印二厂基于北印二厂、赵雅琴签订的《北京印刷二厂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取得了24号平房的居住和使用权,并于2002年分配给其员工栗民使用,该分配行为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未侵害他人权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栗民对24号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二厂与赵雅琴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印刷二厂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栗民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号平房(产权证号:东全字第010**号,房屋管理号为9号)享有居住和使用权。赵雅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案由不当,不符合法律程序。2.北印二厂没有通知赵雅琴和赵玉琳做房屋交接及过户手续,也没有与产权人做承租人变更,北印二厂强行非法进驻,赵雅琴是在接到诉讼状后才知道栗民在24号平房居住。3.北印二厂变更名称是在1999年8月,其提供的立案材料是在2002年至2011年,但所盖公章仍为原名称。4.北印二厂未与24号平房原承租人和产权人办理承租人变更、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取得承租权,就拥有该公有住房的居住和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5.栗民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超出了北印二厂的诉讼请求。6.一审判决文书中存有笔误,缺乏公正性和严肃性。赵雅琴请求二审法院重审本案,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北印二厂承担。北印二厂在二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公章为部门章,本身是不在公安局备案的,因此在名称变更后也没有更换。冶金服务中心、赵玉琳在二审中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雅琴的意见。栗民在二审中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98)京证经字第10750号公证书、《北京印刷二厂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房产证、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北印二厂与赵雅琴签订的《北京印刷二厂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行为亦经过公证处公证。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赵雅琴交回北印二厂分配给其居住的807号房屋和赵玉琳承租的24号平房,北印二厂给赵雅琴重新分配109号房屋。从合同的签订来看,24号平房原系冶金服务中心承租给赵玉琳的公房,赵雅琴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已取得了赵玉琳的同意;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处分的系24号平房的居住和使用权,并未侵害作为24号平房的产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及管理人冶金服务中心的权益,且北印二厂已将109号房屋交付给赵雅琴,故一审认定《北京印刷二厂住房分配调整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北印二厂后将24号平房分配给栗民居住使用,故栗民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24号平房享有居住和使用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雅琴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文书中的笔误本院予以补正,对于赵雅琴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二厂诉请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二厂负担(已交纳)。第三人栗民诉请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第三人栗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雅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