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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常荟军与调兵山市瑞洁环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荟军,调兵山市瑞洁环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常荟军,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调兵山市瑞洁环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素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荟军与被告调兵山市瑞洁环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告瑞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被告人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荟军诉称,2014年7月14日21时50分许,周春柏驾驶辽A****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我与常敬钧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环线395KM+800M处时,与韩志慧驾驶的辽M****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我与周春柏、常敬钧受伤。我当即到铁岭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血瘀气滞”,住院106天。2015年4月22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我所受伤害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志慧与周春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837.60元、护理费1016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31572.85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55.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6800.88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与常敬钧均受伤,对于交强险部分请求平均分割,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受偿,二被告应实际赔偿我113400.44元。原告常荟军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3.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从事行业及误工情况。证据4.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被抚养人自然情况。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受偿。证据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瑞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责任分担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瑞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责任分担均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同意每天赔偿15元,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21时50分��,周春柏驾驶辽A****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与常敬钧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环线395KM+800M处时,与韩志慧驾驶的辽M****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26**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与周春柏、常敬钧受伤。原告当即到铁岭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血瘀气滞”,住院106天。2015年4月22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志慧与周春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瑞洁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常荟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8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15元/天×106天),护理费10162.93元(34995元/年÷365天×106天),误工费31572.85元(41011元/年÷365天×281天),残疾赔偿金61974元(2557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亢烨萱生活费18030元/年×12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共计137077.3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瑞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应依法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直接向原告常荟军支付赔偿金。关于保险合同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瑞洁公司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户籍信息��示其父母均有服务场所,二被告又不同意给付该费用。故原告此节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其所在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伤残情况等因素酌定该项数额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荟军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荟军医疗费228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31572.85元、护理费10162.9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974元、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77077.30元的50%,即人民币38538.65元,扣除被告瑞洁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常荟军人民币28538.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调兵山市瑞洁环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常荟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调兵山市瑞洁环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元,其余164元由原告常荟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