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纪振久诉李清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振久,李清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纪振久,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绍纯,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国,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振久为与被告李清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振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绍纯、被告李清国、被告的委托代���人王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振久诉称:原告的父亲纪长义于2004年分得“方田地”补给的园田地5条拢,每条拢长300米,因该地与被告李清国相邻,加之原告父亲多病且年岁已高,所以同被告人商议每年375元租给了被告,后来父亲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年年找被告解决这5条拢园田地,要求返回5条拢园田地,或者继续给租金,可被告不讲理,不按要求办,经村领导多次调解,又经司法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回被侵占的园田地5条拢,并从2005年至返回之日止承担租金平均一年500元计算,合计5,000.00元;返还石油管道占地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清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清国没有侵占原告诉求的园田地及其拢数,没有义务给原告石油管道占地款,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经过是虚假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灯塔市柳条寨镇东广善村村民,原告为独生子女,与其父亲为同一承包户,2004年纪长义在方田地北段分得园田地5条拢,每条拢300米长,原告父亲纪长义于2006年去世,现这5条拢被被告租给他人种植葡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灯塔市柳条寨镇东广善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灯塔市柳条寨镇东广善村账页、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2004年纪长义在方田地北段分得园田地5条拢,后纪长义于2006年去世,原告纪振久与其父亲纪长义属于同一户口,原告对这5条拢拥有用益物权。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现这5条拢被被告李清国租给他人种植葡萄,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园田地5条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国对这5条拢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认这5条拢被他租给他人种植葡萄,被告辩称已经补给原告11条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补给原告11条拢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2005年至返回之日止承担租金平均一年500元计算,合计5,000.00元,返还石油管道占地款500.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将灯塔市柳条寨��东广善村民委员会分给纪长义的5条拢园田地返还给原告纪振久;二、驳回原告纪振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清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