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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琼与晟唐伟业集团溧阳市恒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晟唐伟业集团溧阳市恒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吴琼。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晟唐伟业集团溧阳市恒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磨子山下。法定代表人沈祖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宏国。原告吴琼与被告晟唐伟业集团溧阳市恒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诉称,原告所在溧阳市溧城镇昆仑村委昆仑桥村97-1号房屋于2014年被被告实施拆迁,双方签有拆迁选房单。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至2015年度过渡租房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过渡租金7000元。被告拆迁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对方,仅是受溧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发放拆迁安置过渡租金;按相关政策,租金至今只发放了六个月(月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房屋拆迁时实际面积,每月每平米6元计算),原告拆迁时房屋面积为28.4平方米,六个月的租金为1022.4元;上述租金已发放给原告的舅舅蒋宪法,因蒋宪法、吴志红(原告父亲)、吕玉琴三人曾签订财产协议,约定上述过渡租金归蒋宪法所有,而原告在领取搬家费时也在支付明细表上签字证实过渡费归蒋宪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溧阳市溧城镇昆仑村委昆仑桥村97-1号房屋原为溧阳市溧城镇杨庄乡昆仑南组97号房屋(面积为85.22㎡),原所有权人为蒋才保(已去世,为原告外祖父)。2014年12月9日,原告父亲吴志红代原告与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一份,约定对被拆迁人吴琼的昆仑桥村97-1号的房屋(28.4㎡)进行拆迁,可安置人口为2+1人(独生子女计增一人),可安置建筑面积为150㎡;同时约定过渡费及搬家费直接发放。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一份,约定安置方式为实物安置,安置房地址为17-1-1802(86.99㎡)、17-1-1702(86.99㎡);约定过渡期限为自原房屋腾空之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止,过渡费暂付18个月,超过期限按实结算。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2014至2015年的过渡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过渡租金7000元(按1200元/月,计算六个月)。被告应诉后称,我公司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对方,仅是受溧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发放拆迁安置过渡租金;按相关政策,租金至今只发放了六个月(月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房屋拆迁时实际面积,每月每平米6元计算),原告拆迁时房屋面积为28.4㎡,六个月的租金为1022.4元;上述租金已发放给原告的舅舅蒋宪法,因蒋宪法、吴志红(原告父亲)、吕玉琴三人曾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上述过渡租金归蒋宪法所有,而原告在领取搬家费时也在支付明细表上签字证实过渡费归蒋宪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过渡租金计算方式及标准表示认可,同时要求被告将1022.4元过渡租金发放给自己。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由蒋宪法、吴志红、吕玉琴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一式三份,其上载明“昆仑桥村××号房,户主蒋才保(已死亡),房屋面积85.22㎡,其中大儿媳吕玉琴28.41㎡,二儿子蒋宪法28.41㎡,外孙女吴琼28.4㎡。该处房屋的房款13465元,过渡补助费皆归蒋宪法所有。三人经协商一致,认可以上房产分配”,下方签名人为吕玉琴、蒋宪法、吴志红(代吴琼)。被告提供《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拆迁过渡费支付明细表》一份,其上载明昆仑桥村被拆迁安置的人员领取搬家费及2015年1月至6月的过渡费的情况,其中原告领取搬家费1200元、过渡费0元(表格中注明“祖产28.4㎡过渡费归蒋宪法”),吕玉琴领取的过渡费中亦注明“祖产28.41㎡过渡费归蒋宪法”,蒋宪法领取的过渡费中则注明“吕玉琴28.41㎡吴琼28.4㎡过渡费划入蒋宪法名下”,上述三人均在表格中签字。对此,原告提出,其对父亲吴志红曾与蒋宪法协商拆迁利益分配的事情是知情的,但对于父亲是否签署《财产分割协议》及具体情况不能确定,须向父亲核实,且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房屋门牌号为××号,不是本案讼争房屋;对于自己在支付明细表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领取搬家费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领取过渡租金,被告让原告先领取搬家费,原告在上面签字并未注意到过渡租金已归蒋宪法。本院就三份《财产分割协议》的签署情况向原告父亲吴志红进行询问,其提出,被告代理人曾组织自己(原告当时不在家,但其知道有协商一事)与蒋宪法到杨庄中学就拆迁费用进行协商(具体日期已不记得,吕玉琴当时不在场),当时自己提出所有费用三个人平均分配,但蒋宪法不同意,说拆迁费由他拿,自己表示同意并在一张手写的协议上签字,上面只有两行字,内容仅涉及拆迁费,自己从未见过被告现提供的打印件《财产分割协议》。本院要求吴志红明确三份《财产分割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其表示笔迹是自己的,但坚称自己是在手写件上签字,从未见过该《财产分割协议》。对原告及其父亲吴志红的陈述,被告提出,《财产分割协议》签订时我公司在杨庄中学有一个临时办公室,吴志红与蒋宪法便是在办公室里自行商量的,吕玉琴当时不在场,协议上吕玉琴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他们自行商量后,由被告代理人余宏国手写了一份草稿,并将内容宣读,当时吴志红表示只要面积,钱可以不要,余宏国便将协议打印一式三份让二人签字;至于协议上的“××号房”,属于工作人员打字时的失误,实际就是蒋才保的“97号房”,从房屋其他信息可以反映出来,且“××号房”是属于案外人的,与原告家人无关。被告表示,该协议是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领取搬家费时在明细表中签字时也可以很明确看到表格中备注的信息,故被告发放过渡租金的操作流程是合法合理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选房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三份、拆迁过渡费支付明细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二份、房产证复印件,本院向吴志红所作询问笔录二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自己与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有权依据协议及相关规定自镇政府处领取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包括过渡租金;被告受镇政府委托代为发放相关费用,也应按规定将属于原告的相关费用发放到位。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已自愿放弃领取过渡租金,并向本院提供了一式三份的《财产分割协议》与拆迁过渡费支付明细表。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父亲吴志红坚称自己并未在本案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上签字而是在一份手写协议上签字,却又表示本案中《财产分割协议》上的签名“字是我签的”、“笔迹像是我的字,应该错不了”,由此可见吴志红的辩解意见有矛盾之处,且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故本院对其陈述内容中的“仅是在手写协议上签字”的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吴志红对该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此外,拆迁过渡费支付明细表中清晰地注有“祖产28.4㎡过渡费归蒋宪法”字样,原告仍在其上签字,足以反映其对于《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也是明知的、认可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自己并不知道在明细表上签名即代表过渡租金归蒋宪法所有的辩解意见,因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与其父亲吴志红均不否认上述证据上自己的签字是本人所为,本院认可《财产分割协议》与拆迁过渡费支付明细表的效力,原告应当受到《财产分割协议》的约束。对于《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号房”,由于协议中已特指该房所有人为蒋才保、面积为85.22㎡,应认定协议中所涉房屋即为本案讼争房屋。综上,被告将本属原告的过渡租金发放给蒋宪法的行为符合原告与蒋宪法之间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将过渡租金发放给自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