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春法与费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法,费跃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43号原告:张春法。被告:费跃琴。原告张春法为与被告费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跃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春法起诉称,被告费跃琴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4日、2月25日、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着,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跃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春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费跃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费跃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费跃琴分三次向原告张春法借款3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费跃琴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法与被告费跃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费跃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跃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法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25元,由被告费跃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沙 鋆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