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济宁首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姬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首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姬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济宁首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锋。被告姬星,委托代理人司丽娟。原告济宁首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姬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锋、被告姬星委托代理人司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首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分三次还清,约定利息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5000元,至今尚欠1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姬星辩称,当时原告给被告垫付购车款3万元,约定三次还清,每次还10000元。到第二期还款时,车辆轮胎损坏,原告承诺给维修,于是还了原告5000元。后原告一直没有给维修车辆轮胎,故下欠的15000元及利息2000元也不予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姬星从事汽车运输生意,被告姬星将其汽车挂靠在原告处,被告修理车辆和购买保险也由原告统一办理。原告替被告支付了修车款和购买了保险后,被告再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原告。因资金不足,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被告姬星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分3次还清,即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被告姬星除还清该30000元外,另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利息于2013年8月10日还清。该欠据还载明,2013年6月13日,从姬星在东财还款卡上扣10000元。2014年4月15日还现金5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0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诉来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偿还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含利息2000元未清偿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清偿借款,拖欠不还是不对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已还15000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含利息20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偿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没有给维修车辆轮胎,所以拒付原告的剩余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星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首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姬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俊峰审 判 员 张衍生人民陪审员 付玉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