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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潘明与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潘明。委托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辉。原告潘明与被告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怡星律师、被告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诉称,2014年2月25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方中路花园浜路西侧300米处,原告骑轻便摩托车沿方中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已逃逸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彭辉名下的、未购买保险的皖KFxx**小客车沿方中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小客车的司机逃逸。该起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逃逸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2,16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彭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辉辩称,被告的身份证在上海丢失过。他人以本被告的名义将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肇事车辆实际非被告所有,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1时20分许,某驾驶员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KFxx**小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方中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花园浜路西侧约300米处时,适逢原告潘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轻便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杨某某沿方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皖KFxx**小客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认定,皖KFxx**小客车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1,072.35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00日,护理10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原告潘明与浙江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2、2010年5月份,���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收取车辆转入申请表、暂住证、身份证(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6日至2026年1月26日)、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查验记录等材料后,先后将皖KF3x**、皖K5xx**小型普通客车转移登记在被告彭辉名下,其中皖KF3x**车辆登记号牌为皖KFxx**,即本案肇事车辆;3、彭辉现使用的身份证有效期自2008年7月12日至2028年7月12日。审理中,被告彭辉陈述其身份证在2008年前后及2013年前后两次丢失,均在其河南老家进行补办;事故车辆系他人盗用其身份证件后登记在其名下,申请表签字非其本人签署,暂住证非其本人办理,在本起事故交警告知之前,其对此完全不知情。彭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其陈述的上述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转入登记手续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系由国家相关权力部门在审核材料后登记在被告彭辉名下,现被告彭辉主张肇事车辆系他人盗用其身份证件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其名下,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彭辉陈述的内容难以采信,其应当在本案中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彭辉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负有对其名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并无证据表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彭辉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的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被告彭辉对此存在过错。故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彭辉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51,072.35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确系原告潘明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明120,300元;二、原告潘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51,072.3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彭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余款的20%,即31,294.0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0元,由原告潘明负担746.50元,被告彭辉负担1,66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