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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谢某某,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罗玉霞,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于1992年1月到原大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在生育孩子之前,感情还可以,但自从生育了儿子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双方感情日渐破裂。2007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已长达8年之久。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在原大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原告谢某某以与被告黄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据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并以此做出如下评述:结婚是以男女双方感情的融合为前提,平等地善待对方,相互扶助、尊重和理解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条件。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已逾20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本着以家庭为重的原则,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是能够很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艾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