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珠光南苑**栋*单元***室,户籍地舒城县。被告人汤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秦继忠、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及辩护人秦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舒城县百神庙镇郑圩村合心组村民汤某丁住处附近遇见彭某甲,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汤某甲用手击打彭某甲脸部,后彭某甲之子彭某乙闻讯赶到现场,汤某甲用拳打伤彭某乙鼻部。次日上午,彭某甲的侄儿彭某丙得知此事后打电话询问汤某甲事情缘由并对其进行辱骂,当日下午6时许,汤某甲在汤某丁住处附近与彭某丙相遇后,双方发生打斗,汤某甲用木棍连续击打彭某丙头部数下,致彭某丙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彭某丙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双方当事人在舒城县公安局百神庙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汤某甲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舒城县公安局依法保全的木棍(照片);当事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陈述;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汤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