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通江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苟永兴,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苟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任通江县板桥口乡某村村主任期间,于2013年4月左右从用于修建某村双河沟桥的以工代赈项目资金和整村推进扶贫连片开发项目资金中套取人民币221714.6元,刘某甲将其中182576元用于某村村道路建设材料补差款、村民土地补偿款、村民困难补助金及日常村务支出,余款39138.6元刘某甲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5年1月4日,板桥口乡纪委书记熊某某电话通知刘某甲到乡纪委,刘某甲主动到乡纪委后被县纪委带走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的情况。刘某甲在纪委调查期间退缴22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通江县板桥口乡某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扶贫资金39138.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通江县纪委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板桥口乡人民政府证明、板桥口乡第九届村委会选举文件、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刘某甲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单、证人金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熊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等证言、某村账务收支表及相关书证、张某丙领款条据、张某乙、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领款条据、金某某等人与张某丙签订的工程补充合同、刘某甲提供的村务开支流水账单、通江县纪委移送的相关材料及刘某甲缴款依据、通江县检察院反贪局关于刘某甲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通江县板桥口乡某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扶贫资金39138.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月4日板桥口乡纪委书记熊某某电话通知刘某甲到乡纪委,说是县纪委找其调查了解情况,刘某甲到乡纪委后被县纪委带走接受调查,刘某甲到县纪委交待的事实与县纪委掌握的事实相同,因此,刘某甲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自首情节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39138.6元,予以没收,由收款单位中共通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沉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