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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波林与李昌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林,李昌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39号原告:邓波林,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昌旺,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波林诉被告李昌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波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波林诉称:2012年8月12日10时,被告无证驾驶皖L3L3**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防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头皮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10月,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答应赔偿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费用,被告一直没有兑现,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将此事故终结。由于被告李昌旺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55.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邓波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泗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兑现调解赔偿款,该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份将此事故终结调解。3、入、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张,医疗费票据两张、用药清单两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988.26元,医嘱出院休息3周并加强营养。被告李昌旺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2日10时10分,原告邓波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泗城镇国防南路西侧上路左转弯行驶,与沿国防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昌旺无证驾驶皖L3L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波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邓波林后经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邓波林伤情为:头皮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挫伤,左膝部表皮擦伤伴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988.2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治疗3周。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10月,原、被告交通事故一案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答应赔偿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费用,被告一直没有兑现,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将此事故终结调解,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昌旺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波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借到通行时未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昌旺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投保强制险,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昌旺应当首先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日×6日),误工费1797.66元(66.58元/日×27日),两项合计2407.08元;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邓波林医疗费29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6日),营养费180元(30元/日×6日),三项合计3348.26元。被告李昌旺应当赔偿原告邓波林损失5755.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波林损失575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昌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费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病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