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经检验,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81mg/100ml)驾驶云AGB7**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建荣大酒店路段时被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抽取血液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